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2號
原 告 陳良釗
被 告 關吉良(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受領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請求受領債務等,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 業於96年7 月5 日死亡,有原告所提被告個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