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91號
NHEV,104,湖簡,91,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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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袁晨瀠(原名袁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 27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 費款項合併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14 元,及其中135,515 元部分 ,自民國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8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2元,及自9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於本院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原告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 .98 計算之計息利率,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



,並捨棄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訴之聲明 減縮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5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6 月24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153,072 元之消費帳款 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35,515 元。 被告另於9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 期繳納,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4年6 月20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12元 。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前開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 行聯名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銀行 「萬利周轉金」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 頁、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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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