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41號
NHEV,104,湖簡,41,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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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號
原   告 汪彩麗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宥勝
被   告 汪建義
訴訟代理人 郭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玉環於民國99年5 月 25日死亡,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3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及坐落 其上同小段217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上揭遺產變價分割在案。嗣原 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曾於94年間,以系 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上海商銀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中,即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分得執行費5,647 元及抵押權705,941 元,使除被告外其餘謝玉環之5 名繼承 人,承擔不屬於己之債務,致使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受損害, 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係以上 開上海商銀所分配之金額711,588 元(計算式:5,647 元+ 705,941 元=711,588 )及原告對謝玉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6 分之1 為計算基準,即118,598 元(計算式:711,588 元 6 =118,59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98 元, 及自103 年11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向上海商銀借貸1,500,000 元之 原因,實乃被繼承人謝玉環為擔任金主,出借生息,考量被 告年輕利率較低,故由被告當借款人向上海銀行貸款,被告 再將貸得金額匯入謝玉環帳戶。而上海銀行當時並要求由謝 玉環提供擔保品及為連帶保證人,謝玉環即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上海商銀作為擔保。嗣被告復將借款之950,000 元 款項匯入謝玉環帳戶,故950,000 元確係謝玉環生前向被告



借貸,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縱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但謝玉 環亦對被告有950,000 元之債務,原告自應繼承該筆債務, 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 1 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43667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金額為5,391,00 0 元,上海商銀並因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而 獲分配705,94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3 年6 月3 日北院木102 司執未字第43667 號函及 所附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67 號、10 2 年度司執字第206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㈢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拍賣,致債務消滅而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謝玉環本人 以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30日為上海商銀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為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抵押人依法既應就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負最高限額內之擔保責任, 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受有法定限制,是抵押權人合 法聲明參與分配並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並非侵害應歸屬 於所有權人之權益內容,亦無不法可言,蓋此本係抵押人之 法律上責任,且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乃設定抵押權 之當然結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本於自己意思,以他人債務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嗣後抵押物遭拍賣,該他人之債務獲得清償,乃因抵押權設 定行為所生之損益變動,抵押權設定行為即乃該損益變動之 法律上原因。物上保證人於抵押物遭拍賣後,可依民法第87 9 條第1 項代位權規定,或以與債務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 如有契約,則依契約,如無契約,則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 償,尚難認為此時有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可言。僅 物上保證人原因契約法律關係,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但 嗣後該契約法律關係有無效或遭撤銷情事時,致該該設定抵 押權行為之原因債權關係消滅時,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間始 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言,且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係指 物上保證人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債務因 此獲得擔保間之利益,物上保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矯正之不 當財產損益變動,亦係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本身。且此時不當 得利類型,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物權行為 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請求權人,對「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蓋此時係原告欲打破既存之 交易狀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今既未爭執 劉玉環上揭設定抵押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則其僅以抵押權 人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受償,被告債務因此消滅為由,主 張不當得利,自非法之所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抗辯之950,000 元匯款已為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退步言認有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自不得再於本案復主張為謝玉環之繼承債務等語 。惟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5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 閱後,該案判決主文係表明謝玉環之繼承遺產範圍與分割方 法,僅在判決理由中論及被告與上海商銀間之借款關係,實 質借款人是否為謝玉環,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之 法律上原因為何、該筆950,000 元之匯款與劉玉環抵押權設 定之物權行為關係為何等情,並未進行證據調查或於判決理 由中表明認定之結果。則本件原告係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因上海商銀實現 抵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已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且非該案判決之主文內容 ,該案判決理由中亦未對此部分主張有為相關認定,從而,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不符, 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得認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相關依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此受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據。至原告如認其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或劉玉環與被告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請求,究非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本院亦於言 詞辯論中闡明原告是否欲追加其他請求權,或僅主張不當得 利,原告複代理人亦稱:本件僅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598 元,自無理 由。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觀 諸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系爭950,000 元乙節,其並未提出反 訴,應係主張抵銷,惟查本件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既經本院 認定在前,則被告自亦無從以原告對其負有債務為由,主張 抵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98 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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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