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204號
NHEV,104,湖簡,204,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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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賴正堂即磊鑫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柏境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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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