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賴正堂即磊鑫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柏境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