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83號
NHEV,104,湖小,83,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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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被   告 吳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交 流道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 意該處地面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不 得變換行車車道,貿然偏右行駛,欲變換至同向之第三車道 ,致其右側車頭,與同向直行於第三車道,由訴外人廖梅芳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受損。系爭車輛曾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9,05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525 元,烤漆費用為8,28 0 元,零件費用為4,25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元,及自104 年 1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廖 梅芳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3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 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實 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因偏右行駛欲變換至同向之第三車道,致其右側車頭,與同 向直行於第三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前揭資 料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30頁),其 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亦記載被告稱:我駕駛742-NE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成 功路2 段第2 車道南向北行駛,因乘客告知要行駛第3 車道 ,我有打右側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後暫停約幾秒,就與沿 成功路2 段第3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未 駕駛車輛跨越雙白線行駛即不會發生,且未依標線而變換車



道行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該車道後 方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 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9,055元,由卷 附估價單、追加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6,525 元、 零件部分為4,250 元,烤漆部分則為8,280 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4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 年1 月9 日, 已使用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1,3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943 元(計算式:4,250元- 1,307 元=2,943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梅芳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943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805元,合計為 17,748 元。
㈣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廖 梅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



廖梅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104 年1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48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930 元由被告負擔,餘7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250元0.369(10/12)=1,3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0元─1,307元=2,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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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