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64號
NHEV,104,湖小,64,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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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吳雨青(原名吳淑慧)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任一變動或追加者,即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係衡 量被告之防禦權、程序安定性、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與要求後,所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例 外情形,其規範目的及文義上並未限制係於何種訴之要素變 更時,方得適用,是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不符合 該條項但書第5 款所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但符合 同條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時,為促進訴訟制度紛爭解決 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仍許當事人為當事人之變更、 追加。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吳雨青為被告,並僅以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但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又具狀追 加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黃雅慧為被告,並追 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則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87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雨青間訴訟之爭點 乃原告對被告吳雨青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吳雨青是否已清償本件對原告之借款,而依民法第742



條、第747 條,上開爭點亦涉及被告黃雅慧是否得援引被告 吳雨青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原告,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請 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 之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仍為100,000 元,而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範 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
㈡又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減縮 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8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所謂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是重複起訴之禁止,自 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與被告吳雨青間於87 年6 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為依據,訴請被告吳雨青與訴外人 即上開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彭堯聲廖明珠連帶給付借據 所載之借款金額1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本院10 2 年度湖小調字第511 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程序中,原告及 被告吳雨青就該案達成調解,原告並撤回對彭堯聲廖明珠 之訴等情(下稱前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湖 小調字第511 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所 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據 ,其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87年10月22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為被告黃雅慧彭堯聲,與前案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借據不 同,是雖原告本件亦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雨青 返還借款,然與前案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既有所不同,本 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自亦非相同,依前開說明,本件當不受 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自仍為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雨青前邀同被告黃雅慧為連帶保證人,於 87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借款利息為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4即月息2 分計算,借款期間則係自87年10月22日起 至88年11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被告吳雨青應於借款期間屆 滿時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若被告吳雨青未遵期還款, 除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被告吳雨青尚應給付原告逾期 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 吳雨青於上開借款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 金、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系爭 借款本金1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黃雅慧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上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 自8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8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吳雨青前已陸續對原告清償370,000 元, 已逾被告吳雨青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其中亦包含系爭借款之 清償。又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應不能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雨青於87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黃雅慧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雨青至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二)被告吳雨青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應分別為15年、5 年、15年。原告 雖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遲延利息,乃賠償因金錢債務 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其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適 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然按遲延利息亦為利 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 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見解可資參照。 況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規範目的之一,乃係 基於其所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等債權均係具規則性所生 之債權,為避免積欠日久累積數目過大,因此規定短期時效 ,以促使當事人儘速解決,則遲延利息亦具有規則性發生及 易因積欠過久而累積數目過大,致債務人無法負擔之特質, 自亦應有民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方為妥 適。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之消滅時效應為 5 年。
2.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 法第128 條前段、第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 簽訂借據第1 條、第3 條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2日起 至88年11月20日止,利息採月息2 分計付,借款期間屆滿時 應清償借款本金,而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之到期日既為88年11 月20日,則原告即係於88年11月21日方得行使其本金及違約 金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亦即原告系 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1月 21日。而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0日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吳雨青 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違 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
3.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已如前 述。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103 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告黃雅慧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 效力等語。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25484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雖確 曾以系爭借款為依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黃雅 慧核發支付命令,但嗣因被告黃雅慧之住居所非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5 484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聲請。則依民法第132 條 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受駁回,自不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力。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本件利息債權消滅時效中 斷或不完成之相關證據,則揆諸前開規定,超過5 年之利息 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本件原告至98年11 月20日前(即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推5 年之日)之利息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借款債權之利息,應自98 年11月21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就遲延利息 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吳雨青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09 條、第316 條、第3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被告吳雨青已分別於88年1 月22日匯款80,0 00元,於88年1 月25日匯款70,000元,於88年1 月26日匯款 30,000元,於88年2 月3 日匯款101,000 元,於88年3 月24 日匯款60,000元,於88年5 月4 日匯款20,000元,於88年5 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合計已對原告清償371,000 元,其中包含 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存 款單存根4 紙、送款單存根1 紙、萬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告雖稱被告 所提出之匯款單收據與系爭借款無關,是另外兩件等語,並 提出收據兩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觀該兩 張收據之記載,乃分別係被告吳雨青於87年6 月20日收受原 告給付之100,000 元、於87年10月22日收受原告給付之100, 000 元後所簽名之收據,應即為被告吳雨青於收受前案借款 與本件系爭借款後所簽立之收據,兩者相加後,亦僅證明原 告曾借貸被告吳雨青200,000 元,但仍低於上開被告吳雨青 於88年1 月至5 月間所向原告匯款總額371,000 元。且原告



亦稱其與被告吳雨青間總計之借款金額約為300,000 元(見 本院卷第28頁),然此亦低於上開被告吳雨青於88年1 月至 5 月間所向原告匯款總額371,000 元。而原告亦無舉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上開被告吳雨青之匯款係清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所用,故實難僅憑其稱被告吳雨青之上開匯款係清償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吳雨青之上開匯款,雖係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所為,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吳雨 青之匯款總額,亦已逾原告所提出之對被告吳雨青之借款總 額,故應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吳雨青已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務乙情為真。則被告吳雨青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 不能再向被告吳雨青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且依保證債務從屬 性原則,被告黃雅慧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被告吳雨青之清償 而同歸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黃雅慧為系爭借款之相關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業據被告吳雨青以 匯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此消滅。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8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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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