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237號
NHEV,104,湖小,23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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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
訴訟代理人 楊錦建
      梁育棻
被   告 金矽谷17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紀彝
訴訟代理人 楊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4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惟原告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4元,及自10 3 年12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 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間簽訂電梯維護保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固定保養被告社區大樓即臺北 市○○區○○街000 號至199 號建物之電梯3 臺1 次,被告 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之保養費用,即每臺電梯保養費 用為4,332 元。然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保養維護義務後,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全額報酬,尚積欠原告103 年5 月至11月之保養費用30,324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324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維護之3 臺電梯,其中一 臺電梯於103 年4 月份已故障不能使用,故該臺電梯自無保 養必要,原告亦未實際進行該臺電梯之維護保養,被告並無 給付該臺電梯103 年5 月至11月保養費用30,324元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保 養維護被告社區大樓之3 臺電梯1 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維護保養報酬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103 年5 月至11月之維護 保養報酬30,324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契約中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原告為被告完 成維護保養電梯之工作,被告給付原告維護報酬之雙務契約 ,其性質核屬民法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給付維護報酬30,324元,自應負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 所約定工作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被告仍積欠原 告30,324元維護報酬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4 月至 11月之電梯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24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固抗 辯被告社區大樓之3 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當時處於故



障狀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工作,系爭電梯 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上被告之簽章,僅係代表原告當時有至被 告處進行維護保養,不代表已確認原告所進行之工作項目等 語。而觀系爭電梯103 年5 月至11月維護保養紀錄表上之被 告印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第33 頁、第36頁),確皆註明有「收發章」之字樣。然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 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是該印文所代表之法律意 義,仍應綜合兩造間交易慣例、系爭契約約定等各項情事為 審究。查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中,就維護報酬之付款方式,係 約定於原告提供被告所簽認之例行檢查保養紀錄表及統一發 票後,被告即應於30日內給付該月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1 頁)。而兩造前就被告社區大樓電梯之維護保養紀錄表,被 告皆係以註明有「收發章」字樣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亦有除 系爭電梯外其餘2 臺電梯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 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慣例及本件原因事實,應足以認定被告以 註明有「收發章」字樣之印章,蓋用於原告所提出之維護保 養紀錄表上,確已為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中,所約定之「簽認 」行為。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具備相關專業,無法實際確認原 告有無保養等語,但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然此乃被告應於維 護保養紀錄表上蓋章確認前,應先與原告溝通、協商應改以 如何方式,確認原告有無完成工作,兩造應改以何種方式, 代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認」行為,當不能事後以此為由 ,翻異抗辯前所為之簽認。
㈢況系爭電梯103 年5 月至11月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訴外人 即電梯維護員張錫勳亦均註明系爭電梯所為者乃「靜態保養 」,與原告主張內容一致,原告並已具體陳述「靜態保養」 之項目、內容,並敘明何以與其餘電梯保養項目相同之原因 ,應足認原告已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103 年5 月 至11月之系爭電梯維護保養工作。此時即應由被告負提出反 證以動搖法官心證之主觀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以其認知, 系爭電梯在未作用情況下,無法進行靜態保養等語,但未提 出相關證據或聲請法院通知證人到庭證述,則此部分實難以 被告單方面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一抗辯尚難認 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 承攬報酬30,324元,確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既 經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該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並於103 年12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12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工作,則其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額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324元,及自 103 年12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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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