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倒車 時,未即注意後方車輛,撞及原告承保曾嫦娥所有、溫耀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7,000 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為證,並有警方到 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 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 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乃93年 8 月出廠,距案發102 年1 月3 日,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 563 元(即700*7,000/8,700=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訴代於104 年3 月9 日辯論期日之陳述尚非準確),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563 ÷(5+1 )=94 ,再與鈑金4,667 元(即 5,800*7, 000/ 8,700=4,667 )、烤漆1,770 元(即2,200* 7,000/8,700=1,770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6,531 元(即94+4,667+1,770=6,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31 元,及加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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