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23號
原 告 何威達
被 告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 元等語。惟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103 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 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 1254號民事裁定,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華廈社區之住戶,依 本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兩造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0號之樓頂平臺(下稱 系爭平臺)為公共空間,不得由住戶任意使用或種植花草。 然被告竟無視上揭規定,在系爭平臺種植花草、盆栽,且阻 斷系爭平臺上之水管排水,移作灌溉盆栽、花草使用,使居 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8 樓即本社區 頂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長期處於天花板漏水之高風險
上,及受到蚊蟲與噪音干擾。原告亦因此多次向本社區管理 委員會申訴,但情況並未改善,原告僅能再向當地里長、派 出所尋求協助,並至臺北市內湖區區公所調解2 次,被告皆 不願出庭,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將其餘系爭平臺種植之花草、盆栽及雜物移除,但原告因 被告前揭違反規定使用之行為,花費許多時間、交通、心力 以及金錢,系爭房屋亦係原告花費高額價金購買,原告對系 爭房屋十分愛護,故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原告相當大之精神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失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 103 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平臺種植花草,其目的係為綠化頂樓 並降低頂樓溫度,並未有蓄意占用系爭平臺之意思,且被告 已將系爭平臺之花草、盆栽移除,目前並未再使用系爭平臺 。又被告將系爭平臺上之排水管末端接入儲水桶,是因欲節 約用水,而重複利用溢排之水作為蔬菜用水,並無阻礙排水 或任意改裝。被告亦非不願出面解決本件紛爭,係因被告家 中有事及未接到調解通知,所以才至本件訴訟時始清空系爭 平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3 年間,在 系爭平臺種植花草、盆栽,並將系爭平臺排水管所排放之水 流,以儲水桶儲存後移作灌溉澆水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平臺使用照片、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第4 屆管理委 員會103 年8 月份、9 月份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頂樓空間 示意圖、康寧華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 18頁、第30頁、第3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平臺上種植花草、盆栽之行為,造成 其精神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平臺之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精神上損失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平臺之權源?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公寓大廈條例所謂 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 ,乃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
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又康寧華廈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 2 項亦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全區禁止設 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及康寧華廈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平臺雖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主張系 爭平臺為康寧華廈社區之共用部分,應屬有據。 2.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用途,係供作電 表、水塔、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公共天線或發生災難時通 路等與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利益有關之用途,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於使用樓頂平臺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各共有人間另 有分管契約外,自亦應於上述用途範圍內使用樓頂平臺。 3.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在系爭平臺種植花草、盆栽,並擺放 個人物品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屬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平臺上放置其個人物品 ,及以系爭平臺作為個人種植花草、盆栽所用,顯已逾越公 寓大廈樓頂平臺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告復未提出 公寓大廈規約或分管契約等足證其有權使用系爭平臺之相關 證據,則其前揭於系爭平臺種植花草、盆栽與擺放個人物品 之行為,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系爭平臺上排水管 乃康寧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社區排水而設置,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該排水管所排放之水流, 縱被告主觀上認為乃廢水,仍應得設置排水管之管理委員會 同意後,方得作為個人用途利用。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種植花 草,目的係為綠化頂樓並降低頂樓溫度,且康寧華廈社區中 其他大樓樓頂也有在放盆栽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謂其上 揭行為得降低系爭平臺溫度之根據為何,自難遽認其行為確 係與康寧華廈社區全體住戶利益有關;又被告並未提出規約 或分管契約等足證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平臺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他人是否有權使用康寧華廈社區其他大樓樓頂平臺或是 否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乃該他人與其他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被告自不得援引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抗辯其乃有權使 用系爭平臺,被告前揭抗辯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精神上損失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 ,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 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 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 用等權利。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見解可資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惟如前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所侵害 之權利乃各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為財產權,並非人 格權。至原告另主張其居住安寧亦受被告前揭行為破壞等情 。惟居住安寧固屬人格法益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須該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方得請求慰撫金。而其理由係審酌侵權行為法之規 範目的,乃在合理劃分權利與行動自由間之界限,及分配損 害之最終負擔者,特別在權利外沿不明顯之人格利益情形, ,即應衡量該人格利益之保護目的與第三人之可預見性,決 定該侵害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而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乃著眼於家為個人、 家庭之核心空間,個人可以在其中獲得最大之放鬆、寧靜與 保障,則侵權行為法對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保障強度,應從 上揭居住安寧利益之保護目的出發,審酌該侵權行為是否已 達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本件被告 係於系爭平臺種植花草、盆栽,系爭平臺為全體住戶共用部 分等情,已如前述,則縱原告為系爭平臺所在大樓頂樓住戶 ,但系爭平臺仍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實際居住生活之地點,僅 為外延之共用公共空間,且原告主張被告種植花草、盆栽, 致生系爭房屋漏水及受蚊蟲、噪音干擾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說明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前揭行 為所致、蚊蟲、噪音等干擾之原因與程度,則實難僅以原告 之主張,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已達 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就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訴訟花費時間勞費等情,惟人民因調解、訴訟主
張自身權利,本須耗費相當勞費時間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 但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 設計,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此部分支出及所感到之不快,為被 告侵害其人格法益或權利所致。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50,000元,應尚難認為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系爭平臺上種植花草、盆栽之行為, 確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然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103 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