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干順益
被 告 顧翰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顧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被告顧翰倫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秀玉、顧鳳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任一變動或追加者,即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係衡 量被告之防禦權、程序安定性、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與要求後,所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例 外情形,其規範目的及文義上並未限制係於何種訴之要素變 更時,方得適用,是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不符合 該條項但書第5 款所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但符合 同條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時,為促進訴訟制度紛爭解決 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仍許當事人為當事人之變更、
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顧翰倫為被告,並 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訴訟標的。但於民國104 年 2 月11日,又具狀追加被告顧翰倫之法定代理人顧鳳豪、張 秀玉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 與被告顧翰倫間訴訟之爭點乃被告顧翰倫就本件事故發生有 無過失、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上開爭點亦涉及被告顧鳳豪 、張秀玉是否得援引被告顧翰倫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原告, 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 認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 實同一,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仍為15,000元,仍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規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翰倫於101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因身體碰撞,而不慎將其停靠於 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向右撞倒,該 重型機車右手把所掛之安全帽,並因此撞擊停靠於該處路旁 ,由訴外人陳怡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顧 翰倫為未成年人,被告顧鳳豪、張秀玉則為被告顧翰倫之父 、母即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應就被告顧翰倫前揭過失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 計15,000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及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地點上,劃有禁止停車標線 ,故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亦為本件事故之肇因,其所 生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且陳怡然當時亦稱不對被告顧翰倫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怡然與被告顧翰倫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顧翰倫為未成年人,被 告顧鳳豪、張秀玉則為被告顧翰倫之父、母即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1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核閱無訛,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8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顧翰倫因搬運物品 時,身體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向右倒下,且機車右手把所掛之安全帽因此撞擊系爭車輛右 前車門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0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 卷第58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平日下午時間,並無光 線昏暗而無法注意一旁車輛之情事,則若被告顧翰倫於上揭 時、地,審慎注意一旁車輛而盡其注意義務,謹慎搬運物品 ,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被告顧翰倫就本件事故發 生有過失存在,且與系爭車輛所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顧翰倫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顧鳳豪、張秀玉亦未舉證證明2 人有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後段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陳怡然當時曾稱 不向被告顧翰倫求償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審認陳怡然是否確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僅係稱先交 由保險公司即原告處理等情,實尚難以被告此一抗辯,認被 告毋須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顧翰倫固有前述未注意一旁車輛而不慎碰撞 上揭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疏失情節,惟依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0頁),陳怡然確有於事發當時係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 止停車路段等情,堪認陳怡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顧翰倫及陳怡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陳怡然負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其餘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應由被 告顧翰倫負擔。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由卷附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修 理費均屬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5,000 元,自有理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陳怡然與被告顧翰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 怡然亦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就陳怡 然所受之損害,而酌減被告百分之50連帶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7,500 元(計算式 :15,000元0.5 =7,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怡然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7,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請求,被告均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民法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自受請求時 起算。經查,原告原僅請求被告顧翰倫負損害賠償責任,該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顧翰倫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張秀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嗣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復具狀起訴追加被告顧鳳豪 、張秀玉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依本院之送達 證書,該追加起訴狀係於104 年2 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顧鳳 豪、張秀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則被告顧翰倫、 顧鳳豪、張秀玉之法定遲延責任,自應分別自渠等受請求時 起算,而非逕以被告顧翰倫受請求時,即認被告顧鳳豪、張 秀玉亦應同負法定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顧翰倫自103 年12月19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顧翰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顧鳳豪、張秀玉自104 年2 月25日(即追加起訴狀送 達被告顧鳳豪、張秀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 元 ,及被告顧翰倫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顧鳳 豪、張秀玉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500 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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