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醫簡字,103年度,2號
NHEV,103,湖醫簡,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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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醫簡字第二號
原   告 陳建華整形外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邱天夫
      李國彬
被   告 蔣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全新整形外科診所)於開業之初 ,即與全新時代診所、全新大安診所合組策略聯盟,共同委 由訴外人郭聰慧設計電腦網站,並已對外正常運作,嗣因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曾燕苓熟識,經曾燕苓介紹認識被 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衛銘陳衛銘自詡具電腦網路專業, 欲改善優化原告之電腦網站,且自願代原告向郭聰慧解約, 並於解約後與原告口頭討論技術交換之合作模式,原告旋即 表示網頁設計費用不可高於五萬元,且須一次性買斷,但被 告於雙方合作協議簽訂前,即汲汲催促原告提早進行醫美手 術,原告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被告進行割雙 眼皮、開眼頭、瘦小臉手術,由於原告與被告夫婦尚未簽訂 任何契約,故要求被告簽單確認醫美手術之項目及費用,言 明若被告夫婦日後提出之電腦網站製作條件不為原告所接受 ,則仍須支付確認單所示之手術費用,經被告同意後簽署。 原告為被告完成前項手術後,即將原先委託他人製作之電腦 網站相關密碼資訊提供被告夫婦查用及參考,之後由於被告 滿意手術結果,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要求原告為其 進行大腿環抽脂及豐胸之手術,因原告與被告夫婦仍未簽訂 任何契約,原告遂遵循前開模式,同樣要求被告簽單確認。 而被告夫婦於完成前揭二項手術後,僅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向 原告提出電腦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排名技術施作費十八萬元, 暨每年另須繳付定額修改管理維護費之報價,但此方案不為 原告所接受,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夫婦另行提出原告可接受 之電腦網站製作方案及報價,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不得不 於翌年八月另請其他廠商製作電腦網站,並向被告催討醫美 手術診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



八元,及其中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暨其餘十八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曾燕苓本在原告診所擔任顧問,因而知悉原告有 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曝光之需求,並與前網站合作廠商間有糾 紛,曾燕苓於一百零一年秋得知被告之配偶陳衛銘對網站優 化有相當之技術後,乃介紹原告之負責人陳建華醫師與陳衛 銘認識,原告先請陳衛銘處理與前網站合作廠商間之糾紛, 在陳衛銘之協助下,省卻支付該網站架設費用之十萬元尾款 ,嗣陳建華醫師詢問陳衛銘關於網站關鍵字及優化排名之費 用,當時陳衛銘報價二十萬元,曾燕苓建議以原告為被告進 行醫美手術之技術交換方式互抵,原告與被告夫婦就此達成 口頭協議均同意後,原告即先安排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 告進行割雙眼皮及開眼頭之醫美手術,陳衛銘亦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七日向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網站關鍵字規劃之建議, 並多次在原告診所,或與陳建華醫師餐敘討論網站製作。其 後被告經原告建議,又於同年二月一日在原告診所進行抽脂 及豐胸之醫美手術,原告於此次手術前,拿出單據二張,要 求被告簽署,因原告與被告夫婦先前已協議以技術交換方式 取代費用,且原告所列醫美手術診療費用與坊間差距頗大, 被告因而提出質疑,陳建華醫師則當場向被告表示,該簽單 確認僅為原告內部作帳,不會向被告收取,曾燕苓亦在場附 和,被告不疑有他而簽字。爾後,陳衛銘為完成原告網站之 建置,請陳建華醫師配合提供網站製作所需之手術圖片、成 功案例及相關文字說明,陳建華醫師表示會提供照片,但因 工作較忙,希望陳衛銘代為尋找資料及撰稿,陳衛銘亦多次 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請曾燕 苓轉送原告校稿,復完成連結之臨時路徑,又於同年十一、 十二月下旬為原告進行複製前網站廠商所製作之網頁,並進 行修改及維護,陳衛銘因與原告有前揭技術交換之協議,故 未另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既已與被告夫婦協議以技術交換 方式取代前揭醫美手術費用,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被告進行割雙眼皮 、開眼頭、瘦小臉之醫美手術,醫美診療費用為四萬五千八 百八十八元,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被告進行大腿 環抽脂及豐胸之醫美手術,醫美診療費用為十八萬五千元, 均經被告於「簽單確認」文件(下稱系爭簽單)上親自簽名 確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簽單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醫美手術診療費用共計二十三萬 零八百八十八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雙方對於 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 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開業執照甫開業時,為 增加客源,而有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排名之需求,時任職原告 之曾燕苓因知悉被告之配偶陳衛銘從事網路相關行業,遂建 議雙方合作,以原告為被告進行醫美診療費用,與陳衛銘為 原告建置網站及關鍵字排名之費用互抵,曾燕苓並於探知雙 方對此均有意願後,安排並介紹原告之負責人陳建華醫師與 被告之配偶陳衛銘見面會談,嗣陳衛銘於其與陳建華醫師第 二次會面時,即向原告進行報價,報價項目包括中文網站建 置、其他語言網頁內容、關鍵字排名、主機代管、上線,包 含第一年之維護費用,價格約二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後,陳 衛銘即著手為原告規劃網站,進行產品美編、產品照片及說 明,其間被告於原告之安排下,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進行兩次醫美手術,原告因進行醫 美手術需要使用耗材及會計憑證,且欲先行確認醫美手術診 療費用,以供備抵日後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排名完成費用之用 ,故交代曾燕苓持系爭簽單交由被告簽署確認,陳衛銘則陸 續為原告建置網站及關鍵字排名,並以電子郵件及提供臨時 路徑之方式,請陳建華醫師確認內容,再於一百零二年四月 上傳中文網頁,繼於同年五月上傳翻譯成其他七國語言之網 頁版本等情,業據證人曾燕苓陳衛銘明確證述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所提出關鍵字建議、協 助原告原網站主機代管、維修、資料複製之電子郵件及手機 簡訊、陳衛銘所製作原告網站之中文等八種語言形式之網頁 內容、上傳日誌等件附卷足憑。又陳衛銘所建置原告網站之 位置,與原告原網站之伺服空間及網域確有不同,亦有威普 網站服務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函可佐。堪認 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醫美手術之前, 原告與陳衛銘已就前揭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排名之承攬契約之 契約必要之點,即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合致,依前 揭說明,契約即已成立,且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亦不以 雙方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與被告夫婦口頭討論技術交換之合作模式 ,並於被告夫婦進行報價前,即表明網頁設計費用不可高於 五萬元,且須一次性買斷,並因尚未與被告夫婦簽訂任何契 約,始要求被告簽單確認醫美手術之項目及費用,言明若被 告夫婦日後提出之電腦網站製作條件不為原告所接受,則仍 須支付確認單所示手術費用,且被告夫婦於完成前揭二項手 術後,僅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向原告提出電腦網站建置及關 鍵字排名技術施作費十八萬元,暨每年另須繳付定額修改管 理維護費之報價,但此方案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夫婦即未 再進行報價云云,並提出行銷專案內容確認書為證。惟被告 否認該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該確認書係以電腦繕打,其 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亦難認該報價單確為被告夫婦 所交付原告。再觀諸系爭簽單之內容,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所進行醫美手術之費用已達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八 元,果若原告所述,其於被告夫婦進行報價前,即表明網頁 設計費用不可高於五萬元,且須一次性買斷,則該次醫美手 術費用業已十分接近原告限定報價及折抵之金額上限,原告 豈有旋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為被告進行第二次費用 高達十八萬五千元醫美手術之必要?況倘如原告所言,其於 被告簽署系爭簽單前即已言明,若被告夫婦日後提出之電腦 網站製作條件不為原告所接受,則仍須支付確認單所示手術 費用,則其既能要求被告簽單確認醫美手術之項目及費用, 何不將上開條件一併載明於系爭簽單內,以杜日後爭議,此 又無任何困難,卻又捨此不為,此顯悖於常情。此外,原告 又不能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空言主張前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仍應依兩造醫療契約 給付醫美手術診療費用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四萬 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暨其餘十 八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五百四十元 原告墊支
證人日費、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墊支
威普網站服務有限
公司資料查詢費 二百元 被告墊支
合 計 三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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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