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更(一)字,103年度,1號
NHEV,103,湖簡更(一),1,20150312,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惠娟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丁瑜琴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第「貳」實體部分第「六」段第三行最後關於「且原告非將被告給付之『投資款』全數清償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原告非將應償還被告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及正本理由欄中業已詳細述明本院依 兩造所提證據及證據法則等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款 關係,惟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實體部分第「六」段第三 行最後卻誤載成「且原告非將被告給付之投資款全數清償完 畢」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 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