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984號
NHEV,103,湖簡,98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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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被   告 盧 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購買價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貳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及九十九年四月 間,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原告則係相鄰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各自之土地上原各 有二層磚造之比鄰建物,門牌號碼分為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八十號舊屋)、八十二號(下稱系爭八十 二號房屋),該二建物相連且有約八吋之共同牆壁(下稱系 爭共牆)。詎被告自七十七年起,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 告之同意,即不斷在系爭共牆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 色部分(下稱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上增建及違章加蓋系爭八 十二號房屋至五樓,又未為任何補強措施,致系爭八十號舊 屋因不堪重載負荷而出現牆壁龜裂,原告於九十四年委請建 築師勘查時,始知被告越界建築,乃多次向被告提出異議及



溝通協調,均未獲置理,因系爭八十號舊屋已屬危樓,故不 得已將之拆除,並將建築線內縮而不使用系爭共牆,另行興 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八十號新屋)。而 原告因系爭黃色部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八十號新屋 將來恐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亦無法與他 人合建或新建任何房屋,等同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亦難以出 售系爭八十號新屋,所受損害甚鉅,考量系爭土地完整利用 之經濟價值與防火安全公共利益,被告自應拆除其故意無權 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而違法加蓋之老舊違章建築,以保障 原告之權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將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 地(面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九十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八十號舊屋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均為「合順 社區」約一百戶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中之二戶,建設公司於 六十四年興建合順社區時,係採用排屋式建築,相鄰房屋均 採用共同牆壁興建。被告於六十四年購買系爭八十二號房屋 並遷入居住,嗣於七十年間因面積不敷使用,乃邀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其母王麗雲,共同增建三樓,因王麗雲不願出資, 遂由被告在自己之房屋上增建加蓋,雙方之房屋仍使用系爭 共牆。於九十四年間,王麗雲邀被告打除房屋,重新以鋼筋 混凝土改建,被告囿於財力而婉拒,遂由王麗雲單獨拆除系 爭八十號舊屋改建,其因使用鋼筋混凝土材質,不得不捨加 強磚造之系爭共牆,而自行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單獨之牆壁, 而系爭八十號新屋之地界建築線,亦係王麗雲自行指定,其 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共牆亦無異議,足見被告並非不法占有 系爭黃色部分土地,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非故意。如今 ,原告繼承王麗雲之房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八十二號房屋 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物,然目前兩造房屋 牆壁緊貼,並無空隙,且原告訴請拆除之寬度僅約十二公分 ,姑不論有無如此微小之拆除工具可供拆除使用,一旦拆除 ,有使系爭八十二號房屋倒塌之虞。況即使拆除,一條細長 夾在兩造房屋中間,臨路面寬約十二公分之系爭黃色部分土 地,對原告又有何實益?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繁



榮之地,而屬乙種建築用地之偏遠地區,且被告所占有系爭 黃色部分土地面積僅一點二八平方公尺,被告即便利用該地 作為牆壁之一部,受益效果亦不大,倘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 利,亦應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計算,方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
㈡原告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該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相毗鄰。
㈢系爭八十號舊屋已滅失,但未辦理滅失登記,現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系爭八十號新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系爭八十二號房屋坐落系爭相鄰土地上,為被告所有,原係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被告於七十年之後,陸續增建為目前 五層樓房屋,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 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系爭相鄰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 爭八十號舊屋、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 部分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 告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 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又未就原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 以上建築物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而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著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亦有明文。系爭八十二號房 屋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物,為系爭八十 二號房屋增建之樓層,自屬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之一部分。 而房屋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 其意義,是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 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 ,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 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 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 嫌,此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所由生。 系爭共牆係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屬於系爭八十號舊屋及系 爭八十二號房屋共用之牆面,嗣被告於系爭共牆範圍內之 上,陸續增建樓層,尚難謂係故意逾越疆界建築,參諸原 告亦自承於九十四年委請建築師勘查時,方知被告越界建 築,始多次向被告提出異議及溝通協調等情,自難認被告 於七十年間增建時即已知悉而故意逾越疆界建築房屋。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是本件尚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適 用。
⒊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拆除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之原二層樓房外,所加蓋三 樓至五樓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物部分,對原二層 樓之結構安全是否有影響?若有影響,是否可補強解決? 所需工法及費用若干?鑑定結果:「⒈經現場目視所及勘 查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即合順街八十二號)之大部分 鋼筋混凝土結構柱皆自一樓延伸至四樓。⒉經現場參照地 政機關地界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之原二層樓房外,所 加蓋之三樓至五樓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築物部分,研判 主要為外牆及鋼筋混凝土梁柱,寬度約十二公分。⒊因三 樓至四樓占原告所有土地之外牆及鋼筋混凝土梁柱等部分 ,與「合順街八十號」之建築物緊密相鄰,茲依據現場目 視所及勘查結果及拆除後對原二層樓房之結構安全是否有



影響分別說明如下:⑴三、四、五樓大約十二公分厚之外 牆不屬主結構體,若擬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 五樓部分外牆,並於拆除後作妥適之補強,研判尚屬可行 。⑵五樓輕鋼架鐵皮屋頂構造為原有獨立結構完成後,再 直接加蓋輕鋼架鐵皮屋頂之建物,不屬原有鋼筋混凝土造 梁柱主結構體之一部分,若擬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 之五樓輕鋼架鐵皮屋頂構造,並於拆除後作妥適之補強, 研判尚屬可行。⑶至於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樓鋼筋 混凝土梁與柱部分,因該部分與「合順街八十號」之建築 物緊密相鄰,假設拆除工程皆在鑑定標的物(即合順街八 十二號)之範圍內進行時,研判無足夠之施工作業空間供 拆除該部分鋼筋混凝土梁與柱之用,無法實施拆除作業。 ⑷若堅持必須歸還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原則下,則需要先 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全部三、四樓鋼筋混凝土梁與柱 後,除了在三樓至四樓再重新組立模板灌注新的補強鋼筋 混凝土梁與柱,與既有未拆除部分之梁與樓地板接合外, 在一樓至二樓亦需於三樓各補強柱之下方既有柱進行「擴 柱」(即加大柱子)補強,若採用此方案,除於打除三、 四樓鋼筋混凝土梁與柱之過程中產生巨大振動或於拆除、 補強施工工期內發生地震,因原結構正處尚未完成補強狀 態,研判皆會造成原結構其他梁柱之新增損害,建議不宜 採用「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樓全部鋼筋混凝土 梁與柱」作為選用之方案。⒋綜合以上說明,⑴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三、四樓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梁與柱不可拆除。 ⑵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五樓部分之外牆及部分五 樓輕鋼架鐵皮屋頂構造是可拆除。⑶於第⑵項範圍拆除施 工期間,需作妥適臨時支撐且拆除後需作結構補強。在滿 足⑴~⑶項之條件下,研判拆除所加蓋之三樓至五樓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築物部分,不會對原二層樓房之結構安 全造成影響。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三、四、五樓部分之 外牆及部分五樓輕鋼架鐵皮屋頂構造,建議之拆除方法與 結構補強方案,詳如附件五。拆除與結構補強工程所需費 用概估結果,約為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而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一百零三年 一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六百元計算, 被告所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價值僅五萬九千六百四十 八元,如強令被告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至五樓占有系 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物拆除,需花費八十八萬三千六百 三十七元之拆除與結構補強工程費用,二者價值顯不相當 ,且對周遭其他房屋所生整體結構安全之風險,亦難以評



估。況拆除之寬度距離系爭八十號新屋僅約十二公分,亦 難認有原告所稱之防火安全之公共利益。況系爭八十二號 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所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面 積僅佔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約百分之零點九七,比例甚微, 原告復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價購,是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應免為 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以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築 物拆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雖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並返還土地,惟於被 告給付價金買受系爭黃色部分土地前,其占有土地不能謂 有正當權源,仍應至系爭黃色部分土地兩造協議或法院判 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屬住宅區之合順社區內,較靠近路底無對外聯 絡道路之位置,最近之便利商店、公車站牌及傳統市場, 均位於合順社區外之大馬路上,需步行十餘分鐘始能抵達 ,若步行至最近之捷運南港站、南港展覽館站,亦約需二 十餘分鐘,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普通等情,亦據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認系爭黃色部分 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 適當。
⒊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可憑,又系爭土地起訴前五年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亦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一類謄本可考。以此計算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之不當得利 為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8,400 ×1.28×5 ﹪×5 ×1/ 5 =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係於同年月十八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復有送達證述足稽,是原告請求上開



金額併自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加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再者,被告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後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系爭黃色部分 土地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九元〔計算式:8,400 ×1.28×5 ﹪÷12×1/5 =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八十二號房屋三樓以 上占有系爭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五百三十八 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兩造就系爭黃色部分土 地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各九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地政機關測量費 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鑑定機關鑑定費 十三萬二千元
合 計 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
由被告負擔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餘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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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