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249號
NHEV,103,湖簡,1249,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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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葉祥瑞
被   告 賴憲平  原住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607 巷45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之消費帳款則 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至103 年11月 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288, 320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97 ,905元。又原告前於9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及 至94年12月12日結帳日前結算之利息,合計共113,593 元,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8159號核發支付命令。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故扣 除前揭原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利息共113,59 3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2 日止,以本金97,905元為計算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共174,727 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5 月18日雄院高99司執夏字第52924 號債權憑證、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159號支付命令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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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