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許郭勉
許仁華
許顥嚴
劉蜀媛
許家菖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林美津即美敦托兒所
訴訟代理人 蘇亦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郭勉210,853 元、許仁 華20,686元、許顥嚴3,477 元、劉蜀媛3,477 元、許家菖3, 477 元、許富勝3,477 元(上合計245,447 元),並均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金額合計106,700 元)及其利 息,乃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因無權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5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42-1 地號部分土地(該地號 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前已於101 年及102 年間 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起訴,嗣經本院審理,分別於101 年11 月28日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請求不當得利 期間為94年9 月起至99年8 月底止),於102 年9 月26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94年 9 月起至101 年12月底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兩造分 別提供之本院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原告就上開已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 用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之不當得利,各原告因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所提民事補正㈡狀所載核算)┌────┬───────┬────────────────┬────────┐
│原告姓名│請求之金額 │計算式及說明(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
│ │(元/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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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郭勉 │95,092 │3,292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8│自99年8月5日起至│
│ │ │月4日止占用系爭A地部分)+33,352 │101年12月31日, │
│ │ │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8月4日│共1年又149日 │
│ │ │止占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58,448│ │
│ │ │(自99年8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 │
│ │ │止占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95,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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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仁華 │6,940 │6,928(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用│原告許仁華就系爭│
│ │ │系爭B地之19坪部分)=6,940 │A土地之持分逕以 │
│ │ │ │3/20計算,未考量│
│ │ │ │持份變動狀況,且│
│ │ │ │未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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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顥嚴 │1,167 │1,155(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 │ │
│ │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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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蜀媛 │1,167 │1,155(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 │ │
│ │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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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家菖 │1,167 │1,155(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 │ │
│ │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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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富勝 │1,167 │1,155(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 │ │
│ │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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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0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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