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許郭勉
許仁華
許顥嚴
劉蜀媛
許家菖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林美津即美敦托兒所
訴訟代理人 蘇亦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自民 國98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間,以長期將車輛停放 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 平方公 尺)及同地段542-1 地號部分土地(該地號號土地遭占用之 面積為19平方公尺)上之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原先共有 之上開土地,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嗣於104 年2 月11日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即美敦托兒所 )所有人員長期以從上開土地進出方式,占用上開土地,亦 構成不當得利」,因被告不同意此部分所為追加,且該追加 顯有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