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45號
NHEV,103,湖簡,1145,201503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丁水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嬌
被   告 陳育峰
      鄒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陳育峰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乃夫妻,於102 年9 月16日共 同前來原告上開住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交付同額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各1 紙(該2 紙票據之正本 現已遺失,以下合稱系爭票據,明細詳如附表)做為借款之 擔保,約定半年後(即103 年2 月16日)還款,詎被告二人 未依期還款,上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被告2 人 償還所借款項並加計利息等。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峰向其借款30萬元,嗣未依約 定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票據中之附表編號2 之本票影 本(已逾到期日)1 紙為證,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論,一般民 眾借款,債權人通常會請債務人簽發本票作為憑,被告陳育 峰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陳育峰曾以本票向其借款為真實;原告雖併依票據關係及借 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育峰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 但二者既為選擇合併方式,因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已得依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達其目的,則關於原告對被告陳育 峰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 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鄒瑞琦當時係與被告陳育峰 一起向其借款云云,但證物部分原告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憑,查被告鄒瑞琦固曾於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上背 書,但於支票上背書之原因,以作票據擔保之情形較多,更 且若真係被告2 人共同借款,原告既已要求被告陳育峰簽發



本票,常情上亦必會要求被告鄒瑞琦共同發票,但附表編號 2 之本票卻僅有被告陳育峰為發票人,故被告鄒瑞琦縱有在 支票背書,但尚無從憑此證明其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雖又聲 請傳喚證人黃月琴欲證明被告2 人曾經借款之事,但依證人 黃月琴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辯論時具結後之證詞可知,黃 月琴只曾於101 年以前見過被告2 人向原告之配偶林月嬌( 並非原告)借款,此外並未親見被告2 人曾於102 年9 月16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只是聽聞原告轉述,故即使綜合附表 編號1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證人黃月琴之證詞,均無 法證明被告鄒瑞琦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就被告鄒瑞琦借款部 分之主張,無從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鄒瑞琦曾經於附表編 號2 之支票影本背書,此部分雖已證明;惟票據具有無因性 及流動性,僅票據持有人方得主張票據權利,此觀本票或支 票亦具有繳回性(按:票據法第124 條及第144 條均有準用 同法第74條)自明,原告既於起訴狀及本院辯論時自承遺失 系爭票據正本,是原告喪失系爭票據之占有,堪屬明確,在 未依規定回復其票據權利前,並不得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上 權利,故原告對被告鄒瑞琦依票據關係及借款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鄒瑞琦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均無理由,本院 自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育峰償 還借款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 告鄒瑞琦亦應給付且需與被告陳育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金額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50 元(第一審裁判 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內容(金額:新臺幣/元;時 │ 備 註 │
│ │ │間:民國) │ │
├──┼────┼───────────────┼─────┤
│ 1 │ 支票 │由訴外人趙舜慶簽發,經被告鄒瑞│退票日即提│
│ │ │琦背書,票面金額為30萬元,未記│示日為103 │
│ │ │載受款人,發票日期103年2月16日│年2月17日 │
│ │ │,付款人: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 │
│ │ │處,支票號碼FA0000000 │ │
├──┼────┼───────────────┼─────┤
│ 2 │ 本票 │由被告陳育峰簽發,票面金額為30│ │
│ │ │萬元,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102 │ │
│ │ │年9月16日,到期日103年2月16日 │ │
│ │ │,票據號碼TH110998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