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東方山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黃澄亮
訴訟代理人 林鄭萍
被 告 高意宸(原名高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東方山河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東方 山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縣 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新 北市汐止區鄉○路0 段00號27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 屋面積坪數為57.02 坪),為東方山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 依東方山河公寓大廈財務管理辦法規定,房屋每坪每月應收 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機械車位每月則應收550 元 之清潔費。若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則應加收週年利率 百分之10之利息,原告並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 惟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迄今皆未繳納管理費, 尚積欠原告103 年1 月至10月,合計28,031元之房屋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上開財務管理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清潔費,並依規約規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31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28,031元未繳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社區管理費明細表、東 方山河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至第26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上開東方山河財務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於每月25日前繳清當期管理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4 年1 月27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應 認於104 年2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第1 次登報係登載 於新北市版,而非全國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2 項, 尚難認已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係以第2 次公示送 達之登報日即104 年1 月27日為期間計算基準),是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7日,應堪認定。惟就原告請 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部分,原告雖稱依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之管理費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財務管 理辦法中,並未有類似之規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 兩造間確有如其所稱之約定利率存在,則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難認 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東方山河公寓大廈財務管 理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6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