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985號
NHEV,103,湖小,985,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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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陳玉廷
被   告 蘇子軒(原名蘇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期繳付應付帳款,嗣至95年 11月自行還款新臺幣(下同)14,271元後止,即未再還款, 經用以扣底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猶有不足,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即簽帳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 詢、信用卡本金餘額試算表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前已表示無意見(詳104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並無錯誤,是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前雖辯稱,伊目前身體健康欠佳無法上班,請求原告寬限3 個月或是降低還款金額云云,然其所辯前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後則屬減免給付及緩期 清償抗辯,因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所載,被告並無減 免給付或緩期清償權利,原告復已當庭拒絕被告之請求,故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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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