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被 告 謝明芳
訴訟代理人 錢守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 內湖區環山路1 段由南往北內側左轉車道行駛,於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德明技術學院前時,本應注意於多 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邱士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 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段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 前開地點時,因被告前開違規行為,以致系爭車輛與A 車發 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大燈及保險桿破損,原 告因此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7元(含工資 6,615 元、零件8,24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7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可作為認定被告 有無過失之唯一標準,肇事主因、次因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而依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邱 士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標線行駛,亦有過失。且A 車因本件 車禍亦支出修理費用33,000元,應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士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禍示意圖、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1頁、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外側車道 ,分別繪設左、右轉指向線,且兩車道並繪有雙白實線即禁 止變換車道線,亦即該兩車道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及右轉專 用車道,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及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且被告亦於前述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稱:肇事前我駕駛A 車沿環山路1 段南往北內 側車道直行,行至肇事處南往東右轉,右轉時右側車身即遭 於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未遵守標線指示而 違規右轉之駕駛行為。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A 車沿環山路1 段南往北內側車 道行駛,邱士晉駕駛系爭車輛於同路同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 ,號誌變為綠燈,A 車沿右轉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其右側車 身與沿右轉車道起駛欲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角撞及而肇事 ,依規定內側車道車輛應左轉,而外側車道車輛應右轉,惟 A 車逕由內側車道右轉,系爭車輛亦由外側車道欲直行,致 兩車行向交織發生碰撞,顯見兩車皆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鑑定結果 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被告未遵 守標線而貿然右轉之行為,通常確有使他車道車輛因而產生
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邱士晉當時亦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右轉車道直行 ,致與於內側左轉車道右轉之A 車擦撞,而共同肇致本件車 禍,有前揭資料及上開鑑定意見附卷可查,應認邱士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原告雖稱:依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之道路使用慣例,一般車輛行駛於該右轉外側車道時,皆 會直接直行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稱慣例是否 存在,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標線之設置,乃立法者與主管 機關考量道路使用之狀況及交通大眾安全後,所為一般性之 路權分配,其適用對象不僅為慣常使用該道路之人,自不能 以所謂之「道路使用慣例」,破壞原有之路權分配規則,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是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況,及 邱士晉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邱士晉負本件 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其餘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應由被 告負擔。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4,857元,由卷附 估價單、統一發票觀之,工資部分(含稅)為6,615 元、零 件部分(含稅)為8,242 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42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1 年6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3 月26日,已使用1 年10月(未滿 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 6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3,602 元(計算式:8,242 元-4,640 元=3,60 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
折舊後零件費用3,602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615 元,合計為10,21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邱士晉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邱士晉亦 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邱士晉既經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應屬台灣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就邱士晉之過失 ,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並依邱士晉前揭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 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 109 元(計算式:10,217元0.5 =5,10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5,109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本件被告主張A 車亦有損害,其修復之費用應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等語。經查:
1.邱士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且邱士晉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原告之受僱人,並係駕駛原告所有且其上 亦有原告公司名稱、標誌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有前揭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則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邱士晉之前揭駕駛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該行為不法侵害被告權利 ,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A 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應為有據。然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範圍即A 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 ,查被告主張A 車修復費用為33,000元,但觀其所提出國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上所記載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 頁),其中定保套餐、煞車片磨損、雨刷連桿磨損更換、後 避震器磨損、後輪胎面變形、煞車清淨劑、煞車異音防止劑 、燃油系清淨劑、後煞車蹄片組、雨刷臂飾蓋、雨刷連桿總 成等7,000 元修復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與A 車因 本件車禍而受損之部位即右側車身,實難認有何關連,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修復費用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則 此部分修復費用,尚難認為乃A 車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惟就其餘26,000元部分,依前揭明細表記 載,確皆與A 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部位相符,應足認此部 分確為A 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所支出之此部分修復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就上
揭26,000元修復費用之項目,由前揭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 第71頁),噴漆部分為5,962 元、板金部分為9,188 元、零 件部分則為10,850元。而本件A 車出廠日為91年6 月,為兩 造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期103 年3 月26日,有11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參照 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A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9,7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1,085 元(計算式:10,850元-9,765 元= 1,085 元)。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A 車修復費用,應係 折舊後零件費用1,085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噴漆、板金 費用15,150元,合計為16,235元。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與有過失之規定, 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 肇事雙方違規之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為 適當。從而,本件車禍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被告 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8,118 元(計算式 :16,2350.5 =8,1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於5,109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然被告亦得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8,118 元,皆已如前述。而此兩債權給付種類 相同,且均無清償期,則被告自得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是原告本件請求之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抵銷後,已無可請求 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系爭車輛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242元0.369=3,04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2元─3,041元=5,201元第2年折舊值 5,201元0.369(10/12)=1,59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1元─1,599元=3,602元折舊總額為:3,041元+1,599元=4,640元附表二:A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850元0.369=4,00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50元─4,004元=6,846元第2年折舊值 6,846元0.369=2,52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46元─2,526元=4,320元第3年折舊值 4,320元0.369=1,59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20元─1,594元=2,726元第4年折舊值 2,726元0.369=1,00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26元─1,006元=1,720元第5年折舊值 1,720元0.369元=635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20元─635元=1,085元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4,004 元+2,526 元+1,594元+1,006元+635元 =9,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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