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94號
原 告 楊雅菁
訴訟代理人 楊博翔
被 告 時代悅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 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原請求與變更之訴之爭點,均係兩造間契約 關係是否存續,是原訴證據資料於變更之新訴得以利用,且 符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認合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初因受被告電話促銷推薦,因而於102 年 8 月31日、9 月18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封面標示為「會員活動 券」之現金券30張、70張(下稱系爭票券),共計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原告並得持系爭票券清償參加被告所開設課 程之上課費用(下稱系爭契約)。但在購買當時,被告並未 向原告說明事後不得退還系爭票券,亦未於系爭票券上載明 事後不得退費等文字,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存在瑕疵。嗣於 103 年4 月間,原告因懷疑被告不具有開設課程之教育機構 資格,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詢問,始發現被告並無於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記,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提供之 服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使
用後剩餘之系爭票券62張及被告當時所另贈送之票券25張, 另請求被告亦應退還系爭票券未使用部分之價金31,000元。 然被告僅消極回應,而不願退還價金,並稱其提供之服務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惟縱認被告提供之服務並未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但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圖書禮券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圖書禮券本即得隨時退費 ,而與圖書禮券性質相同之系爭票券亦應作相同解釋,依誠 信原則,原告應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退還未使用之系爭票券 ,並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系爭票券之價金。惟經原告於10 3 年6 月30日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於103 年8 月6 日與 被告進行協商後,被告仍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使用之系爭票券之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票券時,被告皆有將被告未 來將舉辦之活動、課程內容提供原告,原告是在有充份考量 下,才向被告購買系爭票券。且系爭票券是活動券,並非現 金券,被告之營業內容亦為兒童閱讀及相關學習活動,並非 補習班或幼稚園,並無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記之必要 ,不能以被告未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登記乙事,作為認定被 告提供服務有所瑕疵之依據。況原告購買系爭票券後,也使 用過38次,若被告提供之服務有所瑕疵,原告不可能使用如 此多次系爭票券。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縱使為拜訪式銷售, 猶豫期間亦僅有7 日,除非被告在系爭契約履行上有重大瑕 疵,否則猶豫期間經過後,原告當然不能任意解約。被告所 提供之票券並無使用期限,若原告之子女無法來參加活動, 被告亦願意提供其他商品供兌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向被告購買系 爭票券30張、70張,價金共為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票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契約約定,以及原告得隨 時終止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系爭票券是否 為「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所規範之「商品(服務禮券)」?(二)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三)原告得 否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未使用之系爭票券價金?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票券之性質為何?系爭票券是否為「零售業等商 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 之「商品(服務)禮券」?
1.一般商業交易上所謂之「禮券」、「現金券」、「活動券」 ,多係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 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 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他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 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該「禮券」、「現 金券」、「活動券」本身之法律性質,固為不記名之有價證 券,即權利之行使與得喪變更,皆以禮券本身證明之。但就 票券本身得換取之商品或服務,以及因該商品、服務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應視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內容而定。亦即 此類禮券購買契約本身乃買受人、委任人或定作人所應給付 之價金、報酬之預付,禮券發行人事先取得報酬,而於禮券 持有人提示票券時,負有依票券所載內容提供商品、服務之 義務。故禮券發行人或其指示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有無 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亦應視商品、服務之內容及禮券之記 載與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察。又由於此類禮券購買 契約,作為發行人之企業經營者在未實際提供商品、服務前 ,即已預先取得對價,消費者之法律地位相較一般商品、服 務提供契約,更易因禮券發行者事後經營不善或其他因素, 而無法獲得預定之對待給付。是主管機關亦因禮券所表彰之 商品、服務種類,公告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其中行政院經濟部103 年10月16日 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所公告修正之「零售業等商品(服 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規範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 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 、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業、視聽歌唱業、 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理髮美髮業、K 書中心、室內兒童 遊樂園業等行業所發行商品禮券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若禮券上記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相悖,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依系爭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定之。
2.本件系爭票券為被告事先取得消費者所支付之報酬後,發行 、提供予消費者,票券上並記載一定金額及持有人得持票券 請求被告提供活動等文義,有系爭票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票券自亦屬所謂「禮 券」之一種,不因其名稱為「會員活動券」而有異。且因系
爭票券上所記載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亦與前揭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所例示之規範行業類別性質相似,皆係企業經 營者事先收取報酬,而於持券人提示禮券時方提供定型、定 式服務之商業模式。則系爭票券應為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中所規定之「服務禮券」。
3.而系爭票券所記載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乃被告經營之親 子館所舉辦之活動、教學,兼具場地提供、勞務給付等契約 性質。參以首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遞延性服務 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亦即原告事先預付被告教學、 課程及場地使用等服務之報酬,被告則負有依系爭票券提供 服務之義務及相關擔保責任。
㈡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提供之服務內容、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並以之為由,主 張終止契約及返還價金,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服務不符契約約 定乙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係 以被告未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立案登記,並非合格教育機 構,其所提供教學課程當有瑕疵等情,為其理由。被告亦不 爭執其確未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立案登記(見本院卷第19 頁背面),但抗辯其有無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記,與 提供服務有無瑕疵無關等語。則依上所述,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中確有約定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記 或此為被告服務應提供之一般品質等情。然觀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票券,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 記等字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關被告 所提供之服務類型,是否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中所規定之活動類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內容為 :坊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設立之公司行號,依其營業項目 辦理未足1 個月、課程內容不具連續性、非以傳授實用技藝 或輔導升學為目的之教學活動,尚非屬短期補習班範疇,又 被告所招收之幼童年齡尚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義之幼兒,但其所提供之服務為分科教育,非幼兒園應 提供之教保服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被告所 提出之廣告傳單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提供
之服務內容並非連續性之課程,亦非以升學或傳授技藝為目 的,且非提供統整性之教保服務,則實難認被告是否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記,與被告服務是否具一般品質有關。 原告又無提出系爭契約中確有約定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立案登記或此為被告服務應提供之一般品質之相關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契約約定,應尚難認為有 據。
㈢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未使用之系爭票券價金? 1.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0 條 第2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遞延性商品(服務 )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 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 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 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 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 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 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另主張本於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喪失互信之基礎 ,其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票券之價金等 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為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 契約,亦即原告先行購買系爭票券後,始得以系爭票券使用 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及相關服務,已如前述。且系爭票券為系 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服務禮券」,依系爭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禮券購買者與持有人,其 法律地位應不得劣於現金消費之情形,是本件原告雖係分次 以系爭票券交換原告之服務,但其本質仍為將費用一次繳清 後,始分次、分期取得服務之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 續性契約。況原告既已對被告之給付欠缺信賴,且系爭契約 之約定形同消費者一旦同意締約,即難以利用逐步給予對價 或中途終止契約等方式以要求改進服務品質,依上揭說明, 自應給予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之事由固屬欠缺,但揆諸前開說明,身為系爭票券購買者 之原告,仍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中,如前揭民 法第450 條第2 項關於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對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
3.而原告業於103 年4 月間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及返還價金之 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契約業已於103 年4 月間終止。而原告所未使用之系爭 票券共62張之價金,既係因契約效力尚存時所預付於被告之 價金,系爭契約今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未使用之系爭票 券之價金31,000元【計算式為50,000元(總價金)62/100 =31,000元】返還原告,被告拒不返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上開未使用之系爭票券價金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契約 終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於原告催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價金日後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業已經原告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1,000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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