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513 元),兼衡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證人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安管助理許麗真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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