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86號
NHEM,104,湖簡,8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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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 吳福寶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大樓第五法庭開庭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訴訟紛爭而對告訴人不滿,竟為本件恐嚇犯行 ,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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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