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67號
NHEM,104,湖簡,67,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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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袁櫻」部分,均應予更正為 「袁嬰」,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誤載「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部分,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1 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定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甫於 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 104 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惕勵,竟於104 年 2 月17日再犯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利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骰子3 顆,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則 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 頁反面- 第8 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 金2,100 元,為證人即賭客陳光前、黃春鳳、袁嬰等人所有 之賭資,業據證人陳光前、黃春鳳、袁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 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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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