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0年度,527號
TCEM,90,中簡,527,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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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外勞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自原雇 主張俊奇處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被告係未 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乙節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外勞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自原雇主張俊奇處逃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始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該外勞受被 告僱用時,其工作許可仍有效,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條 第一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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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