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餘昇
相 對 人 吳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桃園市平鎮區 東北段1-1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10-1、11-1、12-1、13-1、14、14-1等地號土地共 15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聲請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已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4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是 否行使優先承購之權。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 對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且相對 人現戶籍設於中壢戶政事務所,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桃園民生路郵局104 年3 月11日存證號碼第 00005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其上雖載明相對人戶籍設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實則相對人已於99年1 月4 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