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譿方(原名吳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 元,嗣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所指定送 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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