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132號
CLEV,104,壢小,132,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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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蔡松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簽訂小 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 月6 日至同年12月10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尚積欠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租金共20,4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103 年12月15日八德麻園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7號存證 信函、駕駛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22 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 1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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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