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艾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熊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8,9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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