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305號
CLEV,103,壢簡,1305,201503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如詅
訴訟代理人 吳永祺
被   告 王䕒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含地下2 樓之 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所管理, 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如下: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0元,車位每位500 元,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於每期首月(即1 、4 、7 、10月)10日前一次繳納3 個 月之管理費,若未依約繳納,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793.74平方公尺,每期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71,437元(計算式:793.74303 =71,4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有2 個車位,每期應繳納 之車位管理費為3,000 元(計算式:500 2 3 =3,000 ),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均未依 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合計310,154 元(計算式詳如 後述,起訴聲明僅請求310,153 元),經原告催告繳納,仍 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組織不合法,原告管委會開會也都沒有通知 被告,且原告收取之管理費超出合理行情,原告亦未盡其管 理責任,環境髒亂不堪,另地下2 樓雖有2 個停車位,但均 無法使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含主建 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793.74平方公尺,另被告在地下2 樓有 2 個停車位,被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310,153 元,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並拒絕繳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共計310,153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組織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桃園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桃園縣政 府以合於規定為由同意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辯稱原 告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未指明原告組織究有何不合法之處 ,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310,153元,是否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1 、車位費、清潔費、維護分擔費用、管理費等 款項,以下簡稱管理費。2 、大樓基金,以下簡稱公共基 金。管理費徵繳計算:每平方公尺30元,車位每位500 元 為收費標準;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記載為準,層次面積加附 屬建物即含平台、花台、陽台、露台,不含騎樓。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收繳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於每期首 月(即1 月、4 月、7 月、10月)1 日至10日前,一次( 不一次得拒收,視同未繳納)向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銀行, 銀行指定之超商繳交3 個月之會費,並索取收據。應繳之 款項,若再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規約第34條、第35 條、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未 繳交管理費,經原告催告繳納均未獲置理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103 年9 月19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2號存 證信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為793.7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1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15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12,406元【計算式:每月應繳之管理費:793.7430= 23,812;101 年12月17日至31日應繳之管理費:23,812 3015=11,906;車位部分:每月應繳管理費:500 2 =1,000 ;101 年12月17日至31日應繳之車位管理費: 1,000 3015=500 ;二者合計:11,906+500 = 12,406】。另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2 個月,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97,748 元【計算式:每期 應繳管理費:793.74303 =71,437;102 年度共4 期 未繳:71,4374 =285,748 ;車位部分:500 元2 ( 車位數)3 (每期月數)4 (期數)=12,000元;二 者合計:285,748 +12,000=297,748 】。是被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 310,154 元(計算式:12,406+297,748 =310,154 ),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10,15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盡其管理責任,社區環境髒亂不堪, 故其拒繳管理費云云,核其性質,即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 」尤為不可或缺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8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 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 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易言之,該二者 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 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判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另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之管理費不符行情云云,惟查,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除有明



顯違反法律規定外,其標準合理與否,法院尚無從置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應繳之款項,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3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 止之管理費均尚未繳納,已逾2 期以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3 年11月1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153 元,及自103 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