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趙首信
被 告 翠亨綠園貳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鳳玉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参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5 日購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平 鎮區○○街○○巷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社區管委會所管理,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平台,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大樓樓頂自建構迄今已逾 20年,其間被告未曾針對樓頂防滲執行任何強化工程,因年 久失修,導致下雨時系爭房屋之樓板與牆面即會發生滴漏與 滲水現象,自101 年起日益嚴重,已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及屋 內相關裝潢、家具損壞。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於社區第19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案屋頂公共平台修繕之議題,被告 於會議中僅告知依前例修繕屋頂共用平台僅同意補助百分之 15,其餘由頂樓住戶自行支付,然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 維護,本即應由被告為之,被告僅補助百分之15,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被告依住戶規約辦理公共工程估價事宜,惟被告於102 年 10月15日回函稱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比照社區規約比例 分攤辦理(補助百分之10),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以1 次為限,被告前後所述之補助比例明顯不符, 原告基於居家安全考量,為免損害持續擴大,遂自行於103 年1 月13日僱工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62,488 元,原告事後 向被告請款,被告迄至103 年6 月24日始將部分修繕費用 24,373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況,被告尚依原告所提出之修 繕單據,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 請頂樓公共補助。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
告社區對於頂樓修繕分攤比例,已有明文規定,自應從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之規定。而被告社區於92年6 月27 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費用 如何分攤已決議:依照施工總價之比例百分之10由委員會補 助,最高金額不超出1 萬元,但以1 次為限。於94年第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前述決議內容訂定為公約規範,性 質上應屬規約,其中第2 條第5 項規定:頂樓如做防水工程 ,可向社區補助百分之10,最高不得超過1 萬元,以1 次為 限,但不容增建為自己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全額支付頂樓修 繕費用162,488 元一事,被告已於103 年3 月5 日第20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支付全額修繕費用。嗣 於103 年6 月18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同意被 告社區分攤頂樓修繕費用比例為百分之15,被告遂於103 年 6 月24日依其修繕費162,488 元之百分之15即24,373元匯款 予原告。況原告在83年即購得系爭房屋,對於被告上述決議 及規約,自應了解,而應受其拘束。被告雖有申請103 年度 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款項,然該補助款之 補助對象為被告社區,而非原告個人,且補助項目包括公共 環境清結衛生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維護、公共通道溝渠 及相關設施修繕、申請屋頂平台、外牆修繕或地下室外牆面 之補助款、申請防水閘門修繕或新增、申請優良公寓大廈評 選活動,前3 名增額補助款等,並非針對原告支出之頂樓修 繕費用給予補助,是原告對於該補助款並無何權利得主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全額修繕費予原告 ,惟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之全額修繕費,有無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 第148 條所明定,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事 人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當 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 酷之法律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
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位處 頂樓,因頂樓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已自行僱工 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62,488 元,被告並已給付部分之修繕 費24,373元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頂樓照片、頂樓修繕 期間及施工後照片、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工程估價單、工程保固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屬公共設施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 ,本屬被告職責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第查,被告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議決 頂樓漏水之修繕僅補助百分之10,最高限額1 萬元,且以1 次為限等節,此有被告社區92年6 月27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記錄、被告社區住戶公約規範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原告平常並未使用屋頂平台,業 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 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造成頂樓住戶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本即不可歸責於原告;況頂樓住戶在社區群體中恆屬絕 對少數,欲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取得對其有利之決議, 自屬難以期待,是被告社區上開決議及公約規範透過多數決 之方式,要求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用,不啻將 原屬被告社區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 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顯然有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本院認該部分之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是被告辯稱就頂樓修繕部分已有內部決議及公約規 範,原告受被告社區決議及公約規範之拘束,對於原告請求 之修繕費不予全額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㈣是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全額之頂樓修繕費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修繕費用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2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3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頂樓之修繕費用餘額138,115 元及自103 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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