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898號
CLEV,103,壢小,89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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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曾慶良
被   告 徐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22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3分許,騎乘其 自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游泳 路120 巷10弄巷口,適逢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地址倒車,不慎 撞擊系爭腳踏車,造成系爭腳踏車車體毀損,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腳踏車損失7,980 元、前探照燈460 元、尾燈250 元, 又因身體不適請假(103 年8 月22日)及出席調解、訴訟請 假3 日(103 年10月3 日、104 年1 月15日)之工作損失4, 800 元及交通費用4,032 元,合計17,52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2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以後方保險桿左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 爭腳踏車,至於系爭腳踏車是否有卡在車底,被告則不清楚 ,但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故認原告與有 過失。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腳踏車全損,其金額實屬過高;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見現場遺有原告所稱尾燈,縱如 原告稱系爭腳踏車上留有安裝燈座斷裂痕稽,然尾燈亦有可 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斷裂而遺失:至於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母親當時有詢問原告是否需前往醫院驗傷,惟遭原告拒絕,



若原告無法提出驗傷證明,則被告亦不知原告請假是否與本 件車禍有關;又從系爭腳踏車輪胎磨損程度,被告認為原告 未以系爭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撞擊原告所 騎乘系爭腳踏車,致系爭腳踏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腳踏車購買證明(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中壢分公司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持卡人收據)、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頁至第 15頁至第26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有建築物致視距不良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遇有視 距不良之情形,更應謹慎緩慢倒車,俾於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或行人通行,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腳踏車受損,其有過 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於被告 辯稱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車禍所遺留地面上刮地痕,係與被告倒車方向一致 ,而有原告騎乘方向呈垂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腳踏 車尾燈安裝燈座斷裂缺角,有照片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足認原告係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該巷口時,始遭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而自系爭腳踏車左側側面撞擊 ,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有過失,業已認 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腳踏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受被告倒車不慎撞擊而毀損,惟其修 復費用過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全損7,980 元,業據提出腳 踏車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庭呈綠 色騎跡有限公司購買費用合約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 ,亦載明修復費用已達7,000 元,足見系爭腳踏車幾無賸餘 殘值,且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亦與市場上價值大致相符,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980 元,應予准許。 ㈡前探照燈部分:
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前探照燈460 元,惟於本院104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被告所交還前探照燈,並確認其 可正常使用無虞,而不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有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原告 既已當庭捨棄此部份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㈢尾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上尾燈因事故而損毀滅失,該尾燈之價 值為250 元等語,並提出查詢價格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腳踏車受損程度,並命法警拍攝系爭腳踏 車及前探照燈燈座、尾燈燈座情形,有照片3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而依尾燈燈座照片所示,確有 燈座斷裂痕跡及缺角,衡情上開尾燈燈座遭外力撞擊致生斷 裂,尾燈亦因此而與系爭腳踏車脫離,並非不無可能,堪認 原告主張可採,是被告辯稱尾燈燈座已於車禍發生前斷裂, 並已遺失尾燈等語,不足採憑。爰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與市場上價值大致相符,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250 元,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翌(22)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1 日, 又因本件車禍而出席調解、到場開庭請假2 日,工作損失共 計4,800 元等語,固提出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然查上開請假單僅記載原告請假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及10 4 年1 月15日,原告復未能提出事故發生翌(22)日,因身 體不適而請假1 日之請假證明,是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不可採。況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解、出庭等行 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於103 年10月3 日、104 年1 月15日出席調解、 到場開庭所受工作損失,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腳踏車平日為其前往中壢火車站之通勤工具 ,而車禍發生後僅得以改搭乘客運前往,因而支出交通費用 4,032 元(計算式:36元×112 日=4,032 元)等語,業經 其提出票價查詢、桃園客運5098「大溪- 中壢〈經官路缺〉 」路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本院審 酌原告以詳列車程所需費用(即客運單程18元,往返需36元 ),及考量原告住處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若無法騎乘系爭腳 踏車前往中壢火車站,自需改利用大眾交通工具轉乘前往, 是確有往返住處與中壢火車站間之需要,因此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亦屬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 額,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 032 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自輪胎磨損程度,可知原 告未有騎乘系爭腳踏車上班等語,惟查系爭腳踏車係原告於 103 年8 月15日購買,扣除例假日2 日(103 年8 月16日、 8 月17日)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3 年8 月21日)僅有 使用4 日,尚不致於對輪胎磨損程度過鉅,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 額合計為12,262元(計算式:7,980 元+250元+4,032 元=1 2,262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腳踏 車損壞、尾燈遺失,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腳踏車費用7,980 元 、尾燈250 元及交通費4,032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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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騎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