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曾建鴻
被 告 鍾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簽訂房屋修繕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修繕契約),就原告座落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修繕施作工程,系爭修繕契約總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3,522 元,按系爭修繕契約被告須 於103 年8 月30日前完工,惟被告自103 年7 月10日起任意 停止工程施作,且未改善新增屋頂龜裂及浴室漏水之瑕疵, 按系爭修繕契約中履約保證及遲延履約項目,被告有遲延給 付之情事,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 付之工程款,及按逾日數請求給付契約總價金千分之3 之違 約金,原告已給付被告29,223元之工程款,另被告應給付自 103 年8 月30日履約期限至同年10月4 日共34日之違約金24 ,839元(計算式:243,552 元×3/1,000 ×34日=24,839元 ),以上共計54,062元(計算式:29,223 元﹢24,839 元= 54,062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第四項 次工程進度已於103 年7 月12日前完工,然原告未依約支付 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書 、施作工程明細單、存證信函、照片、兩造間錄音譯文等件 為證,應堪認定被告就第四項次即二樓樓梯、走道及房間整 修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並無 提出足以認定有完成兩造間系爭修繕契約第四項次工程完工 之事實,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 修繕契約履約保證及遲延履約項目,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 款,及按逾日數請求給付契約總價金千分之3 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 於103 年10月29日寄存於中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11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9 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4,0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