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1024號
CLEV,103,壢小,102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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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鄭如妤
訴訟代理人 趙瑞銘
被   告 方權惟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阮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審理中將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 63,834元,利息部分不變,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與五福一街口 ,機車行進間遭被告方權惟騎乘腳踏車同時一邊抱球,由後 方追撞原告,造成原告左胸肋骨骨折併微量肋膜積血、胸部 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334元、 看護費8,000 元、車資3,500 元、營養費6,000 元;另原告 因上開身體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慰撫金3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3,834元(計算式:16,334元+8,000 元+3,500 元+30,000元=63,834元)。又被告方權惟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采育應連帶負責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方權惟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阮采育係被告方權惟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發票、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方權惟就本件車禍 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若被告 方權惟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 陳述證詞等研析,鑑定意見認為:「一、方惟權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控車失當左偏行駛未注意同 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鄭如妤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而本 院依上開證據及參酌鑑定意見,認被告方惟權騎乘腳踏車 ,控車失當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是以,被告方惟權有過失而致原告權利 受有侵害,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惟權因其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方惟權自應就 損害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阮采育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334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胸肋骨骨折併微量肋膜



積血、胸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支出醫 療費用共16,334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安信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經 核無訛,從而,上開醫療費用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
2.看護費8,000元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 件意外受有上開傷害,請求於103 年7 月20日起4 日看護 費用,酌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原告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 骨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 頁),應屬必要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即便實際上係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住院4 日期間看護費 用為8,000 元計算,相當於1 日2,000 元,亦符合行情, 是原告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準許。
3.車資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就診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3,500 元等 情,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車資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營養費6,000元部分:
雖原告主張其支出補充鈣質營養品6,000 元等情,然其並 無相關收據以為證明,亦無從認此部分請求為治療所必要 ,是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為40年生,名下不動產4 筆 、財產總額共8,088,620 元;而被告方惟權為未成年人、 被告阮采育任職於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 被告方惟權又為低收入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61頁、第94頁), 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 ,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尚嫌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仍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334元【計算式: 16,334元(醫藥費)+8,000 元(看護費)+20,000元( 慰撫金)=44,3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3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2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係於同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3 年11月2 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 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695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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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