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156號
CLEV,103,壢保險小,156,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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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雷國龍  原住桃園市○○區○○街0號10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琨湣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 ,駕駛為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61公里北向輔助車道 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 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兩造車輛擦撞後,許琨湣即一路尾隨 被告,抄下車牌號碼並至警察局報案。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 ,致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 元( 其中鈑金工資為6,000 元、塗裝工資為3,300 元)。又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許琨湣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61公里北上路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 通知書、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營業所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訪談 紀錄、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固稱:伊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大溪出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豆腐前往台北果菜市 場,自大溪交流道上來,行駛國道三號北上車道,但伊未有 感覺擦撞情形,且變換車道均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等語,否 認有原告指述本件車禍發生。惟查,許琨湣於警詢中陳稱: 「我從大溪出發由大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前往中和,行駛 於輔助車道,當時車流量正常,我正常行駛,突然有一部小 貨車撞到我車左前車頭,我車就向右偏,差一點撞到護欄, 待我回正後就一直閃大燈示意停車,他不理我,我再加速向 前追上他,他不停,我就記上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等語, 有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系爭車 輛遭擦撞後,駕駛人立即跟隨肇事車輛,且報警處理,衡情 對肇事車輛之特徵,乃至車牌號碼,應無指認錯誤之疑慮, 是許琨湣警詢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又被告於訪談紀錄陳述 :「(問:經本隊會同台端及報案人查看3956-NT 、4589-Q L 號車,發現報案人許君所駕駛之4589-QL 號車左前輪弧有 擦撞痕,其顏色為藍色,另查看台端所駕駛之3956-NT 號自 小貨車,雖未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惟該自小貨車顏色為藍色 ,與4589-QL 號車擦痕顏色相似,你有何意見?)答: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攝影時間101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25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系爭車 輛左前輪弧確實有撞擊痕跡,並參以許琨湣警詢之陳述,若 非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許琨湣所駕駛系爭車輛 ,則系爭車輛左前輪弧焉會有撞擊痕跡。況被告亦於警詢中 自承:(問:會同你及報案人查看車輛時,曾有問你當時是 否有撿取物品,你回答有,是撿取何物?是在何路段?)答 :有彎腰撿取打火機,位置是剛上交流道不久。」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則被告辯稱其自大溪交流道 上國道三號北向行駛時,變換車道之際均有注意前後左右車



輛,不無疑問。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所駕駛車 輛於案發當時與許琨湣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擦撞之事實。又查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為國道,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及 路面濕潤,然該路段夜間尚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以 致與許琨湣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肇事,使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9,300 元(含鈑金6,000 元、塗裝3,30 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 。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內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為拆裝、校 正,均非零件之更換,即無須折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300 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31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3 年12月31日之太平洋日報1 份及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慎而有過失,致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輪弧擦撞,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 9,3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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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