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63號
CLEV,102,壢簡,1063,201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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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慧雯
      邱創吉
      陳武炎
      邱創造
      洪邱秀玉
      陳任和
      陳亮彤
      陳芸慧
      邱垂良
      邱垂志
      邱美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被繼承人邱宜妹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 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103 年6 月19日寄送)民事聲請 狀可知,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爰依法聲 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應予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邱宜妹子孫系統表所示,被 繼承人邱宜妹與其配偶陳阿双共有長男陳武元、次男邱創正 、叁男邱創吉、肆男邱創帆、伍男邱創進、陸男陳武炎、柒 男邱創造、長女洪邱秀玉等8 名子女。被繼承人邱宜妹於91 年10月19日死亡時,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其配偶及子 女繼承,惟陳武元已於86年5 月17日死亡,其對邱宜妹之應 繼分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陳任和、長女陳亮彤、次 女陳芸慧等3 人代位繼承;而邱創進並於78年1 月23日死亡 ,其對邱宜妹之應繼分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邱垂良



、次男邱垂志、長女邱慧雯等3 人代位繼承。又邱創帆嗣於 86年5 月20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對邱宜妹之應繼 分代位繼承;及邱創正於97年2 月5 日死亡,除養女邱美鄉 外,已無其他繼承人。是邱宜妹死亡時之繼承人共有陳阿双陳亮和陳亮彤陳芸慧邱創正邱創吉邱垂良、邱 垂志、邱慧雯陳武炎邱創造洪邱秀玉等12人,則邱創 吉、陳炎武邱創造洪邱秀玉等4 人就邱宜妹遺產之應繼 分為每人8 分之1 ;邱美鄉於繼承邱創正之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應屬相同,亦就邱宜妹遺產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陳任和陳亮彤陳芸慧等3 人就邱宜妹遺產之應繼分則為每人24 分之1 ;邱垂良邱垂志邱慧雯等3 人就邱宜妹遺產之應 繼分則為每人24分之1 。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誤植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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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 繼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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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任和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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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亮彤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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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芸慧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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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美鄉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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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創吉 │ 7 分之1 │
├────┼────────┤
邱垂良 │ 21分之1 │
├────┼────────┤
邱垂志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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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慧雯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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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武炎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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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創造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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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邱秀玉│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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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