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聲字,104年度,3號
CLEM,104,壢秩聲,3,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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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叔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4 年1 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
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 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 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規定捨棄抗告權,而捨棄聲明異議既未 明文規定得捨棄,自應認不得預行捨棄(臺灣高等法院86年 11月座談會意見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均簽立「捨棄 聲明異議書」惟聲明異議既非得預先捨棄,聲明異議人仍得 主張不受捨棄聲明異議書之拘束。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1 月18日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可證於104 年1 月18日即 收受處分書,卻遲於104 年2 月3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 上開5 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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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