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范光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2 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光百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 月26日22時45 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里○○路00號1樓。 (三) 行為:與被害人吳春強(NGO XUAN CUONG、男、77.1 1.28生、越南籍)因酒後發生衝突,徒手毆打吳春強致 其左腳大腿撕裂傷3 公分、頭部輕微腦震盪(不提傷害 告訴)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春強及證人范氏戀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移送人 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施加暴行於被害人,核其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