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104年度,141號
SJEV,104,重簡調,141,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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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蘇政雄
相 對 人 馬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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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