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武義
聲 請 人 林佳君
上聲請人與被告林木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相對人林木土、林生土、林正雄、楊林寶佳、蘇林靜江、 林照子、曾章雄、曾章輝、曾和美、曾楷儒、何玉環、梁 學宇、梁學正、梁秀娟、林明發、梁童惠芳、梁汶瑾、梁 佑維、黃耀崇、李黃寶蓮、黃寶卿、黃寶鳳、林德意、林 陳好體、杜黃麗卿、杜芸鳳、杜素燕、杜依倫、杜依娜、 杜秋福、杜秋水、杜美玉、杜美月、杜偉源、王林麗子、 李林愛玉、林愛貴、林鳳凰、葉心靜、林銘燈、林世雄、 林蔡阿基、葉任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三)陳報本事件之性質是否為「分割遺產」及兩造有無調解之 可能?
(四)具體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分割之方法為何?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