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211號
SJEV,104,重簡,21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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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梁鴻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易霖
被   告 林奕綺
訴訟代理人 柯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由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7月1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若租期屆滿不繼續承租時,被告 應於原告遷空後,無息退還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嗣原告於103年6 月30日因租期屆滿後確定 不續租,遂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被告,詎料,被告 僅返還押租金26,389元,尚積欠原告123,611 元未返還,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原 告於103年6月中旬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被告點交無 誤,屋內加裝之設備均已回復原狀,況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長達10年,其女兒曾於該補習班就讀,倘若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即毀壞屋內設備,被告豈可能不加以禁止,足見原告 確經被告同意。又被告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自難足採。另原告雖有於被告提出之費 用明細表簽名,惟此實因被告陳稱若不簽名,將不給付26,3 89元,原告不得已始於明細表上簽名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 為補習班之用,將房屋內隔間成數間教室,窗戶均加裝網狀 鋁窗及兩具安全垂降梯,茶水間任意加裝水管與掛廚、牆壁 穿洞裝排油煙管、排風機、尿斗之自動排水設備,毀壞改裝 手動排水設備,馬桶水箱蓋毀損,任意張貼標語,通道牆壁



畫有漫畫、油漆等,業已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經被告要求 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雇工 ,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因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23,611 元 。經由原告所給付押租金150,000元中,扣除123,611元後, 尚餘押租金26,389元,故被告以發票人柯國淵、發票日103 年8月8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支票號碼:HB0000 000號、票面金額26,4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返還原告 剩餘押租金,經原告簽收後並兌現,顯見被告業已返還押租 金,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 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 150,000 元,約定租賃屆滿後不續租應返還押租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又被告業已交付 發票人柯國淵、發票日103年8月8 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東三 重分行、支票號碼:H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6,400元之支 票1 紙予原告,返還原告押租金26,389元,並經原告兌現該 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支票存 款對帳簿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剩餘押租金123,611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應負回復原狀費用123,611元,此業已由押租金150,000 元中扣抵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本件原告)取得甲方 (即本件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既已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原告依約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則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扣除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應負 擔之債務後,倘有賸餘時,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謂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觀之, 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 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 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 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



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 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同意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23,61 1 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確認簽名之回復原狀費用明 細表、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乙份為證,復 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完全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亦有現 狀照片8 張附卷可稽,再系爭回復原狀費用明細表上已詳載 各項修繕所需支出之費用,如:1.順光通風機1大2小計3 台 ,費用2,800元;2.茶水間燈具及LED燈5台5顆,費用2,618 元;………10.5月19日至7月15日電費5,426元×3/4 (月) =4,069 元…等情,且原告對於回復原狀費用明細表上其簽 名之真正俱不爭執,並原告業收受作為剩餘押租金返還、票 面金額26,400元之支票1 紙而兌現,是堪認兩造確以123,61 1 元作為原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賠償費用。雖原告再主張 :其係因被告說若不簽名,將不給付餘款26,389元,原告不 得已才在於回復原狀費用明細表上簽名云云,惟原告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此動機只 存在原告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係被告所無法查覺 ,難為被告所明瞭,本件自不受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是原告執此主張,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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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