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4年度,6號
SJEV,104,重救,6,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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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341號
                  (104年度重救字第6號)
原   告 張枝桂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柯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含104年度重救字第6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 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 10,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因本件民事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有如前述,爰 併將上開所附104年度重救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 移送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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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