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51號
SJEV,104,重小,51,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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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兼訴訟代理 林明德

被   告 曾梁華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德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南美交通 公司)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新臺 幣(下同)5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林明德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美交通公司32,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德10,40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其追加原告林明德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由, 林明德為原告起訴所載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南美公司將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10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 4 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所有由 原告林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 32,498元(零件:17,210元、鈑金8,385元、工資6,903元) 。又原告林明德為職業駕駛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 ,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2月2 日新北市 ○○○○○000000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一)原告 南美交通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南美交通公司3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明德10,402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維修費用應折舊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2月2 日新北 市○○○○○000000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局104年2月4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 即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所有,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所載費用共計32,49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7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 年10月 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故為1年4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 32,498元(零件:17,210元、鈑金8,385元、工資6,903元) ,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950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7,210元×0.438=7,538元;②第二 年:(17,210元-7,538元)×0.438×4/12=1,412 元;① +②=8,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260 元(計算式:17,210元-8, 950元=8,260元)。至於工資6,903元、鈑金8,385元,則無 折舊問題。故原告南美交通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23,548元(計算式:8,260元+6,903元+8,385 元 =23,5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林明德營 業謀生用,另依卷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 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 日,原告於該期間不能營 業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又依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7 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0,402元(計 算式:1,486元×7=10,402元),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南美交通公司2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林明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明德10,402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林明德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 由原告南美交通公司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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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