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郭貴進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21時4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央路與思源路口處,因有支線道車輛右轉未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有290-6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該車嚴重受損,經送修理廠修理,修復費用9,87 5元(含塗裝工資4,579元、鈑金工資576元、零件4,720元) ,且受有1日營業損失1,486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1,361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各影本1 份、臺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3月27日104 北市○○○○○0000號函 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騎機車,伊已經從中 央路轉彎出去思源路,對方是從伊的左側衝出來,當時公車 是走在中央路上,而伊從公車右側慢車道出來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 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 14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答:我當時駕駛普重機(9HX-305) 於中央路上往思源 路方向,當我行駛至思源路口時,路口有輛公車正在等待右 轉進入思源路,於是我就從公車右側先行右轉進入思源路, 當我進入思源路直行時,忽然有車燈出現在我的左側並且靠 過來,之後就有輛汽車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問: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50-60公里/小時。」等語, 而本件原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營小客(290-6D)於思源路 上往中原路方向,當我行駛至中央路時,有一輛公車停在中 央路與思源路上準備右轉,當我行駛經過該公車後,就聽到 碰撞聲,之後乘客就跟我說,我的車子被撞到了‧‧‧‧」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30-40公里/小時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晴天,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
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事故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減速慢行,且未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行超速 右轉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當時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且未禮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然原告竟亦疏未注意,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 及,而有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290-6D號營小客車為103年8月5 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 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用4,72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系爭290-6D號營小客車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345元(計算式:第一年:4,720元×0.438 ×2/12=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375元(計算式:4,720元- 345元=4,3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工資4,579 元、 鈑金工資576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 9,530元(計算式:4,375元+4,579元+576元=9,530 元) 。
2.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90-6D號營小客車進 廠維修,送廠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計1 天,而受有營業損失1, 486元(計算式:1,486元×1=1,48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3月27日104 北市○○○○ ○0000號函乙份為證,由該文件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1天致無法營業,受有1 天 營業損失1,486 元,應認為合理,是原告據此請求,即屬有 據,應可憑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元11,016元(計算 式:修理費9,530元+營業損失1,486元=11,016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 爭260-6D號營小客車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11 元(計算式:11,016元×70/100=7,71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