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556號
SJEV,103,重簡,155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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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蕭志育
被   告 紀禾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103年9月30日,被告並簽訂借據,同時簽發發票 日103年7月21日、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同日,被告又 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103年8 月25日,被告並交 付發票人朱家殷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2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 、票面金額50,0 00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屢 次催討無效,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支票、本票、五股郵局存 證號碼00011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支票、本票 、五股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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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