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林家毅
被 告 盧美連
被 告 盧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美連、盧明勝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OOOO分之四六七,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明勝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O九八年莊登字第二一一八八O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美連、盧明勝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美連、盧明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美連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間向原 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盧美連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 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 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 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被告盧美連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詎被告盧美連自92 年6 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及信用 卡帳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766元及10,269元,迄未清 償。詎被告盧美連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7 月10日將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67(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盧明勝,並於98 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明勝完竣,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 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 權,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 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明志路二段298 巷16號之11五樓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聯邦銀行不動 產預估單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盧美連、盧明勝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67,於98年7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盧明勝應將上 開土地,於98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8 年莊登字第211880號收件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盧明勝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被告盧美連向伊借款6 、70萬元,土地原本是我兄弟姊妹 9各人共有,土地和件後我分到明志路二段298巷16號之11三 、五樓2間房子,被告盧美連、盧金花2人之土地先後登記給 我,抵押權紙設定明志路二段298巷16號之11五樓1間房屋等 語置辯。
四、被告盧美連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明志路二段29 8 巷16號之11五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聯邦銀行不動產預估單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盧美連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至被告盧明勝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盧明勝雖辯稱伊有借款予被告盧美連等 語,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盧明勝對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盧明勝雖提出農會貸款明細為證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盧明勝有向農會貸款之事實,尚難憑此 遽認被告盧明勝有借款予被告盧美連。此外,被告盧明勝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以障礙原告之請求,是其所辯 ,自難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美 連、盧明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復參以被告盧美連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盧美連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顯見渠等行為已造 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是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詐害債權之 撤銷權。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一)被告盧美連、盧明勝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7,於 98年7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盧明勝應將上開土地,於98 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字號:098 年莊登字第2118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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