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3年度,53號
SJEV,103,重勞簡,53,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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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何詹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陳雅娟即強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初起受雇於被告陳雅 娟即強富企業社,擔任粗工(但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原本每日日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150元,嗣於 102年9月5曰經被告派往其承包之機場捷運線臺北車站工地 工作,改為每半月領薪一次,每曰工資1200元,此事實被告 於103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不爭執, 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一)及原告薪資袋(原證二)可 證。查,於103年6月17日下午2點多時,原告經臺北車站工 地主管指派前往工地C1楝地下倉庫領取原物料,因地下室無 照明設備,原告行進間不慎滑倒,當時因無明顯外傷,只感 覺左腳走路時會疼痛,原告誤以為扭傷腳部,故僅向工地吳 姓領班及同事李正彥李偉誠提及此事,並忍痛繼續工作; 詎料二、三天後左腳疼痛加劇,請假休息亦不見疼痛改善, 原告乃於103年6月24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經骨科醫 師診斷後為左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受傷後四 個月內宜避免粗重工作、久站或長距離行走。」,有台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三)可稽。事後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於 103年8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 年9月23日進行調解,但因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故 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 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同法第13條亦規定:「勞



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僱主不得終止契約。」。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於103年6月17日工作地點工作中腳部受傷,左足第二蹠骨閉 鎖性骨折,受有職業災害,四個月內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久 站或長距離行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696元(原證四)、及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14萬4000元(計算式:1200x 30x 4=144000 ),共計14萬5696元(計算式:1696+ 144000 = 145696 )。為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是於103年6月21日離 職,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103年6月24日,無法證明原 告於103年6月17日在工地受傷,否認原告有職業災害骨折之 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其於103年6月17 日在工作地點,因不慎滑倒受傷而骨折,故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先就其骨折 之傷害係發生於103年6月17日工作地點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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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