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99號
FSEV,104,鳳補,99,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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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99號
原   告 品福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絲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珍貞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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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福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