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文媛
林文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或市值等相關資
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