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94號
FSEV,104,鳳簡,94,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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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94號
反訴原告  林宗毅
即本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反訴被告  簡國華
即本訴原告 簡李夜合
      簡水木
      簡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二、反訴原告略以: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分之2部分, 另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於民國10 2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反訴原告於扣除102年11 、12月租金後,應將剩餘之押金新臺幣( 下同)46,000元返 還反訴原告。反訴與本訴就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調查事項相牽連,得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簡張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8,000元(反訴原 告訴之聲明繕寫為48,000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被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 拆遷補償金46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審酌者為拆遷補償 金發放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均為反 訴被告。而押租金可作為擔保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損害賠償之 給付,故返還押金需審酌者為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有無租 金及其他損害賠償之債務得扣除等情,非僅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認定即可,是反訴應行調查之範圍已逾越本訴, 非全俱牽連關係。且本反訴應行之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要件為 不相同。故反訴原告應另訴向反訴被告請求為適當,反訴被 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前開反訴。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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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